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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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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怎么写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范文(9964字)

 合同编号:_________
  保险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被保险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厉害关系得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它珍贵财物;
    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5.其他。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违法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第四条 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本公司付赔偿责任: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七条 除外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2)核子辐射或污染;
      (3)贝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财产遭受第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
    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账面原值投保,也可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下部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2.部分损失
      (1)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3.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2.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2.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2.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示,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_________计收,后者按_________计收。               
  第二十五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本保险项下的争议有排它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1.本合同附件_________,名称_________。
    2.未尽事宜,可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其他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被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附件一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
  投保人:_________
  投保单号:_________
    合同全文
    ┌──┬──────┬──────┬─────┬──────┬──────┐
│  │      │      │     │ 费率   │ 保险费   │
│  │投保财产项目│ 以何种价值 │保险金额 │      │      │
│  │      │  投保   │ (元) │ (‰)  │  (元)  │
│ 基 ├──────┼──────┼─────┼──────┼──────┤
│  │      │      │     │      │      │
│  ├──────┼──────┼─────┼──────┼──────┤
│  │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险 ├──────┼──────┼─────┼──────┼──────┤
│  │      │      │     │      │      │
│  ├──────┼──────┼─────┼──────┼──────┤
│  │ 特 约   │      │     │      │      │
│  │      ├──────┼─────┼──────┼──────┤
│  │ 保 险   │      │     │      │      │
│  │      ├──────┼─────┼──────┼──────┤
│  │ 财 产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附 ├──────┼──────┼─────┼──────┼──────┤
│  │      │      │     │      │      │
│ 加 ├──────┼──────┼─────┼──────┼──────┤
│  │      │      │     │      │      │
│ 险 ├──────┼──────┼─────┼──────┼──────┤
│  │      │      │     │      │      │
│  ├──────┼──────┼─────┼──────┼──────┤
│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保险责任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零时起         │
│   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二十四时止。          │
├──────────┬─────────────────────────┤ 
│  特 别 约 定   │                         │
├──────────┴──────────────────┬──────┤
│                             │本投保单未经│
│ 投保人人地址:_________                 │ 本公司签章 │
│ 电话:_________                      │不发生法律效│
│ 联系人:_________                    │  力。   │
│ 行业:_________                     │      │
│ 所有制:_________                    │      │
│ 占用性质:_________                   │      │
│ 开户银行:_________                   │       │
│ 银行账号:_________                   │       │
│ 财产坐落位置:_________                 │ 保险    │
│ 共_________个地址:_________               │公司签章  │
│                             │      │
│ 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均属事实,并同意以本投保     │ ______年  │
│ 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 _______月 │
│                             │_________日 │
│                  投保人签章:_________ │      │
│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      │
└─────────────────────────────┴──────┘
    本保险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投保。
    经(副经)理: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
附件二企业财产保险单
    鉴于___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以及附加_________险,并同意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本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
    合同范本附件
┌──┬──────┬──────┬─────┬──────┬──────┐
│  │      │      │     │ 费率   │ 保险费  │
│  │投保财产项目│ 以何种价值 │保险金额 │      │      │
│  │      │  投保   │ (元) │ (‰)  │  (元)  │
│ 基 ├──────┼──────┼─────┼──────┼──────┤
│  │      │      │     │      │      │
│  ├──────┼──────┼─────┼──────┼──────┤
│  │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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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 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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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 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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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 产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附 ├──────┼──────┼─────┼──────┼──────┤
│  │      │      │     │      │      │
│ 加 ├──────┼──────┼─────┼──────┼──────┤
│  │      │      │     │      │      │
│ 险 ├──────┼──────┼─────┼──────┼──────┤
│  │      │      │     │      │      │
│  ├──────┼──────┼─────┼──────┼──────┤
│  │      │      │     │      │      │
├──┴──────┴──────┴─────┴──────┴──────┤
│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保险责任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零时起         │
│   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二十四时止。          │
│                                    │
├──────────┬─────────────────────────┤ 
│  特 别 约 定   │                         │
├──────────┴──────────────────┬──────┤
│                              │       │
│ 被保险人地址:_________                 │       │
│ 电话:_________                     │       │
│ 联系人:_________                    │       │
│ 行业:_________                     │      │
│ 所有制:_________                    │      │
│ 占用性质:_________                   │      │
│ 财产坐落位置:_________                 │  _____保险│
│ 共_________个地址:_________               │公司签章  │
│                             │      │
│ 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均属事实,并同意以本投保     │________年 │
│ 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 ________月 │
│                             │_________日 │
│                     投保人签章:______│      │
│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      │
└─────────────────────────────┴──────┘
    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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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范文

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怎么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关爱   重大疾病 )

财产一切险投保申请书怎么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投保   申请书 )

平安康泰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条款怎么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康泰   平安 )

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条款怎么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家庭财产   还本 )

保险单(耕牛)怎么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耕牛   保险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