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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福利保险合同》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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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福利保险合同怎么写

团体福利保险合同范文(7688字)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团体福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工作的人,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为趸缴。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合同所指基本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金时第一次应领取的金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十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给付养老金,给付额度从被保险人第二次领取养老金开始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递增,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以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65周岁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祝寿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75周岁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老年看护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五、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以后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届时,若被保险人已领满十年养老金,保险合同效力在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即行终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保险合同效力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领满十年养老金时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七条 投保人、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八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养老金、祝寿金、老年看护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投保单位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继续领取时,应出具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九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投保单位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凭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通知不能送达给投保人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且未开始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养老金、祝寿金、老年看护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费与应付保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变更地址
    第十四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释义
    第十五条 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其他
    第十六条 本合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

    团体福利保险条款基本保险金额表(每趸交千元保费/单位:元)
    ┌──────┬─────┬─────┬──────┬─────┬─────┐
│  基本保额│     │     │  基本保额│     │     │
│      │  男  │  女  │      │  男  │  女  │
│  年龄  │     │     │年 龄   │     │     │
├──────┼─────┼─────┼──────┼─────┼─────┤
│  16   │ 486.39 │ 344.08 │  38   │ 137.32 │  91.84│
├──────┼─────┼─────┼──────┼─────┼─────┤
│  17   │ 460.42 │ 324.28 │  39   │ 129.39 │  86.44│
├──────┼─────┼─────┼──────┼─────┼─────┤
│  18   │ 436.01 │ 305.63 │  40   │ 121.93 │  81.36│
├──────┼─────┼─────┼──────┼─────┼─────┤
│  19   │ 412.97 │ 288.07 │  41   │ 114.90 │  76.58│
├──────┼─────┼─────┼──────┼─────┼─────┤
│  20   │ 391.10 │ 271.51 │  42   │ 108.30 │  72.09│
├──────┼─────┼─────┼──────┼─────┼─────┤
│  21   │ 370.28 │ 255.89 │  43   │ 102.08 │  67.87│
├──────┼─────┼─────┼──────┼─────┼─────┤
│  22   │ 350.40 │ 241.13 │  44   │  96.24│  63.90│
├──────┼─────┼─────┼──────┼─────┼─────┤
│  23   │ 331.40 │ 227.20 │  45   │  90.75│  60.17│
├──────┼─────┼─────┼──────┼─────┼─────┤
│  24   │ 313.23 │ 214.03 │  46   │  85.59│  56.67│
├──────┼─────┼─────┼──────┼─────┼─────┤
│  25   │ 295.88 │ 201.60 │  47   │  80.74│  53.38│
├──────┼─────┼─────┼──────┼─────┼─────┤
│  26   │ 279.34 │ 189.86 │  48   │  76.18│  50.28│
├──────┼─────┼─────┼──────┼─────┼─────┤
│  27   │ 263.59 │ 178.78 │  49   │  71.91│  47.38│
├──────┼─────┼─────┼──────┼─────┼─────┤
│  28   │ 248.63 │ 168.33 │  50   │  67.89│  44.65│
├──────┼─────┼─────┼──────┼─────┼─────┤
│  29   │ 234.44 │ 158.47 │  51   │  64.13│  42.10│
├──────┼─────┼─────┼──────┼─────┼─────┤
│  30   │ 221.00 │ 149.17 │  52   │  60.59│  39.70│
├──────┼─────┼─────┼──────┼─────┼─────┤
│  31   │ 208.29 │ 140.41 │  53   │  57.29│  37.45│
├──────┼─────┼─────┼──────┼─────┼─────┤
│  32   │ 196.29 │ 132.15 │  54   │  54.19│  35.34│
├──────┼─────┼─────┼──────┼─────┼─────┤
│  33   │ 184.95 │ 124.38 │  55   │   51.29│     │
├──────┼─────┼─────┼──────┼─────┼─────┤
│  34   │ 174.26 │ 117.06 │  56   │  48.58│     │
├──────┼─────┼─────┼──────┼─────┼─────┤
│  35   │ 164.18 │ 110.17 │  57   │  46.05│     │
├──────┼─────┼─────┼──────┼─────┼─────┤
│  36   │ 154.69 │ 103.68 │  58   │  43.69│     │
├──────┼─────┼─────┼──────┼─────┼─────┤
│  37   │ 145.74 │ 97.58 │  59   │  41.49│     │
└──────┴─────┴─────┴──────┴─────┴─────┘
    团体福利保险条款生存给付系数表(对应基本保额)
    ┌─────┬──────┬────┬──────┬─────┬────┐
│给付系数 │  男   │  女 │  给付系数│     │    │
│     │      │    │      │  男  │ 女  │
│年 龄  │      │    │年 龄   │     │    │
├─────┼──────┼────┼──────┼─────┼────┤
│  55  │      │  1.0│  81   │  3.5 │  4.0│
├─────┼──────┼────┼──────┼─────┼────┤
│  56  │      │  1.1│  82   │  3.6 │  4.1│
├─────┼──────┼────┼──────┼─────┼────┤
│  57  │      │  1.2│  83   │  3.7 │  4.2│
│     │      │    │      │     │    │
├─────┼──────┼────┼──────┼─────┼────┤
│  58  │      │  1.3│  84   │  3.8 │  4.3│
├─────┼──────┼────┼──────┼─────┼────┤
│  59  │      │  1.4│  85   │  3.9 │  4.4│
├─────┼──────┼────┼──────┼─────┼────┤
│  60  │  1.0  │  1.5│  86   │  4.0 │  4.5│
├─────┼──────┼────┼──────┼─────┼────┤
│  61  │  1.1  │  1.6│  87   │  4.1 │  4.6│
├─────┼──────┼────┼──────┼─────┼────┤
│  62  │  1.2  │  1.7│  88   │  4.2 │  4.7│
├─────┼──────┼────┼──────┼─────┼────┤
│  63  │  1.3  │  1.8│  89   │  4.3 │  4.8│
├─────┼──────┼────┼──────┼─────┼────┤
│  64  │  1.4  │  1.9│  90   │  4.4 │  4.9│
├─────┼──────┼────┼──────┼─────┼────┤
│  65  │  1.6  │  2.1│  91   │  4.5 │  5.0│
├─────┼──────┼────┼──────┼─────┼────┤
│  66  │  1.7  │  2.2│  92   │  4.6 │  5.1│
├─────┼──────┼────┼──────┼─────┼────┤
│  67  │  1.8  │  2.3│  93   │  4.7 │  5.2│
├─────┼──────┼────┼──────┼─────┼────┤
│  68  │  1.9  │  2.4│  94   │  4.8 │  5.3│
├─────┼──────┼────┼──────┼─────┼────┤
│  69  │  2.o  │  2.5│  95   │  4.9 │  5.4│
├─────┼──────┼────┼──────┼─────┼────┤
│  70  │  2.1  │  2.6│  96   │  5.0 │  5.5│
├─────┼──────┼────┼──────┼─────┼────┤
│  71  │  2.2  │  2.7│  97   │  5.1 │  6.0│
├─────┼──────┼────┼──────┼─────┼────┤
│  72  │  2.3  │  2.8│  98   │  5.2 │  6.1│
├─────┼──────┼────┼──────┼─────┼────┤
│  73  │  2.4  │  2.9│  99   │  5.3 │    │
│     │      │    │      │     │  6.2│
└─────┴──────┴────┴──────┴─────┴────┘
┌──────┬────┬─────┬──────┬────┬────┐
│  给付系数│    │     │  给付系数 │    │    │
│      │  男 │  女  │      │  男 │  女 │
│年龄    │    │     │年 龄   │    │    │
├──────┼────┼─────┼──────┼────┼────┤
│  74   │  2.5│  3.0 │  100   │  5.4│  6.3│
├──────┼────┼─────┼──────┼────┼────┤
│  75   │  2.9│  3.4 │  101   │  5.5│  6.4│
├──────┼────┼─────┼──────┼────┼────┤
│  76   │  3.0│  3.5 │  102   │  5.6│  6.5│
├──────┼────┼─────┼──────┼────┼────┤
│  77   │  3.1│  3.6 │  103   │  5.7│  6.6│
├──────┼────┼─────┼──────┼────┼────┤
│  78   │  3.2│  3.7 │  104   │  5.8│  6.7│
├──────┼────┼─────┼──────┼────┼────┤
│  79   │  3.3│  3.8 │  105   │  5.9│  6.8│
├──────┼────┼─────┼──────┼────┼────┤
│  80   │  3.4│  3.9 │  106   │  6.0│  6.9│
└──────┴────┴─────┴──────┴────┴────┘
    注1:本表用于计算被保险人各年龄的生存给付数额,即基本保额x生存给付系数。
    注2:本表所述生存给付为递增养老金,祝寿金和老年看护金的总和。
    注3:生存年龄超过106岁依此表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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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范文

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怎么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关爱   重大疾病 )

平安康泰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条款怎么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康泰   平安 )

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条款怎么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家庭财产   还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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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货物   海洋 )

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单怎么写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月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和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四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五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九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2.0%计算。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绕道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绕道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罹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罹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以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九、爆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慢性肝病:  指末期肝衰竭,其症状必须包括下列各点:  1持续性黄疸病;  2食道静脉曲张;  3腹水(肿);  4肝性脑病。  任何由嗜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肝病除外。 ( 保险单   安装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