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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合同》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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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合同怎么写

家庭财产保合同范文(6648字)

保险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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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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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地址: |
|---------------------------------|
|保险期限: 年 自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
|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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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财产名称 | 保 险 金 额 | 是否附加盗窃保险 |
|-------|---------|---------------|
|家用电器及 | | |
|照相器材 | | |
|-------|---------|---------------|
|衣 物 | | |
|-------|---------|---------------|
| 床上用品 | | |
|-------|---------|---------------|
|家 具 | | |
|-------|---------|---------------|
| 其他物品 | | |
|-------|---------|---------------|
|总保险金额: | | |
|-------|---------|---------------|
|总保险金额: | | |保险费: |
|-------|---------|---------------|
|备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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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除|签字: |
|外责任条款明确无误|日期: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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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
出单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单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本条款分为基本险和盗窃险两个部分,保险人(即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下同)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标的
凡是存放在本保险单上载明的地点,属于被保险人(即参加本保险的城乡居民,下同)自有的下列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
一、衣着用品、床上用品;
二、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
三、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四、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已收获入库的农产品、副业产品;
五、非机动交通工具;
六、口粮;
七、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本条一至六款所列财产;
八、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不保财产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玩、古币、古书、古画、字画、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家禽、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烟、酒、食品、保健品、药品、化妆品;
三、本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标的中未列明的其他家庭财产、非法占用的财产和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三条 基本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季节性、区域性暴雨积水倒灌;
五、管道爆裂;
六、在发生上述保险灾害事故时,为了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盗窃险(附加)责任
存放在保险地点室内,本保险单上载明的财产(各种表、笔、眼镜、打火机、无线通讯工具、手提电脑、电脑笔记本、随身听等经常随身携带的物品除外),因遭受外来人员的撬门、砸窗、掘墙,有明显被盗窃痕迹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电机、电器(包括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损毁;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或勾结纵容他人盗窃、或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窗外钩物所致的损失;
五、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保险费率
一、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标的项目分别列明;
二、家庭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基本险、附加险年保险费率均为2‰。
第七条 保险期限 第八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损失当天出险地的市场平均价格及损失财产的购置年限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二、本条款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应与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算,各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四、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出险通知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如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公安、气象部门等)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对手续齐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五、由第三者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加以注明;在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时,该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七、如果本保险单所承保的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八、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如果被保险人从其知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当天起满2年不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不提供本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2年不领取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九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规定的一年期家庭财产保险费率计算应交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有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及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本条一至四款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条 其他事项 3.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标的
凡是存放在本保险单上载明的地点,属于被保险人(即参加本保险的城乡居民,下同)自有的下列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
一、衣着用品、床上用品;
二、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
三、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四、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已收获入库的农产品、副业产品;
五、非机动交通工具;
六、口粮;
七、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本条一至六款所列财产;
八、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不保财产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玩、古币、古书、古画、字画、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家禽、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烟、酒、食品、保健品、药品、化妆品;
三、本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标的中未列明的其他家庭财产、非法占用的财产和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季节性、区域性暴雨积水倒灌;
五、管道爆裂;
六、存放在保险地点室内,本保险单上载明的财产(各种表、笔、眼镜、打火机、无线通讯工具、手提电脑、电脑笔记本、随身听等经常随身携带的物品除外),因遭受外来人员的撬门、砸窗、掘墙,有明显被盗窃痕迹的损失;
七、在发生上述保险灾害事故时,为了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电机、电器(包括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损毁;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或勾结纵容他人盗窃、或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窗外钩物所致的损失;
五、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保险费率
一、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标的项目分别列明;
二、家庭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____年期保险,储金为____ 元/千元保险金额;____年期保险,储金为____ 元/千元保险金额;____年期保险,储金为____ 元/千元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____年、____年、____年三种,从签单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24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七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损失当天出险地的市场平均价格及损失财产的购置年限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二、本条款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应与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算,各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四、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出险通知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如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公安、气象部门等)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对手续齐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五、由第三者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加以注明;在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时,该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七、如果本保险单所承保的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八、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如果被保险人从其知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当天起满2年不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不提供本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2年不领取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八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规定的定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储金标准,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保险储金。保险期满,保险人应将全部保险储金退还给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如在保险期限内要求退还保险储金,保险人按照定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规定的费率计收当年保险费,保险费从退还的保险储金中扣除。
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有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及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本条一至四款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
第九条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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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范文

中保人寿一生安康保险条款怎么写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安康   中保 )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怎么写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保险单   货物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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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中国   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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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盗窃   财产保险 )

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怎么写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平安   残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