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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康泰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条款》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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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康泰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条款怎么写

平安康泰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条款范文(5690字)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初次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初次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 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趸交时指给付当时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指给付当时的年交保险费。

三、免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交费期满前初次患“重大疾病”,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免交余下各期的保险费,“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继续有效。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所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及免交保险费的申请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1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前项所称“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是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额。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单利差的计算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于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计算保单利差。

前项所称“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是指该保单年度每月第一个营业日人民银行2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之简单算术平均值。

前述保单利差,本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所选择的下列两种方式之一给付:

一、抵交保险费,但交费期满后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二、储存生息:以各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积至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投保人如于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投保人可于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前项给付方式。

本公司应每年将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以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


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投保人免交保险费后,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来的、突然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和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

一、心肌梗塞: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

1.典型的胸痛症状;

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显示有急性心肌坏死;

3.心肌酶有异常增高。

二、恶性肿瘤: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不包括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进入基底膜以下组织)以及皮肤癌(除恶性黑色素瘤)。

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每星期2次,持续10个星期以上的。

四、重要器官移植:指被保险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肝脏、骨髓移植或心脏瓣膜置换术,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

五、四肢瘫痪:指肢体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之两关节以上的功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功能完全丧失6个月以后仍不能恢复。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6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髋、膝、踝关节。

六、脑中风: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功能障碍。所谓永久性神经功能障碍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本公司认可的脑神经专科医师鉴定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之一:

1.一肢以上感觉或运动完全丧失;

2.两肢以上感觉或运动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3.植物人状态。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七、冠状动脉搭桥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之血管搭桥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而且已经接受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八、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烧伤是因被保险人自身行为所致,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

九、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十一、疾病末期:指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本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下。

「爱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爱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上一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与本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简单算术平均值。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淮。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5.0%。

「本公司规定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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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范文

中保人寿一生安康保险条款怎么写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安康   中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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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保险合同   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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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保险单   货物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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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中国   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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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3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但以交费期满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70岁为限。     第四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第六章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条 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交付保险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若选择趸交(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第十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全数。返还保险费全数后,本公司仍承担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返还保险费全数前,被保险人发生第八条所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同时,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七章 红利事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为分红保险单。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须按期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资金运用情况,对满2年的有效保单于每一会计年度计算可分配的保单红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领取保单红利:  一、提取现金;  二、抵交保险费;  三、购买交清保险以增加利益保障;  四、保留在本公司累积生息。  投保人在投保单内没有明确红利领取方式的,本公司将按上述第四项方式办理,直至投保人另行书面通知为止。     第八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酗酒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九章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章 保险事故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付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本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章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_________项方式处理:  (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章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 盗窃   财产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