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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三农”的无解、难解、必解与破解》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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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三农”的无解、难解、必解与破解怎么写

中国“三农”的无解、难解、必解与破解范文(579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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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问题破解办法


“三农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问题,在现有认识水平上,有的问题无法解决,有的问题受条件限制难以解决,但这些问题又必须解决。因此,我们不可低估其艰巨性和长期性,只有不唯上、不唯书,甚至不唯法,通过制度创新,先缓解后破解,才能逐步解决。

一、“农民大国”矛盾——无解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但是一个无组织(产业组织、非指行政组织)、无协作的2、3亿农户的“集合体”,其实是一个“农民大国”。13亿人口,9亿农民(指身份),5亿劳动力,有4亿处于失业、半失业状态。这一基本农情,决定中国“三农”有四个问题暂时无法解决。

据测算,中国人口最高峰是16亿,一半住城市,一半住农村,相当于国家要增加一千万人口的特大城市30多个,且不论城市是否能容下这3亿多人口,农村仍然有8亿,与现在的农村人口相当,仍然是个“农民大国”,考虑城市扩张占用农地,农村“一亩地经济”的现状,不可能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是“人才矛盾”解决不了。中国农村没有现代技术人才,农民平均文化程度,是各行业中最低的。只要农村劳动所得低于城市,城市高技术人才不可能自然流向农村,农民培养的大学生,也不愿意回到农村。农民需要文化、知识、科学技术,他们做梦都想发财,但不打破现有生产经营上的“一盘散沙”,没有内生和吸引科技人才的土壤,形成不了科技人才流入的机制。

三是“资金矛盾”解决不了。农民需要大量的资金发展生产和消费,但农民贷款无门。即无资产抵押,又没有商业信誉史可供参考,没一条适合农民的筹资渠道。以利润为目标的商业银行,农村金融风险大、业务零星、无利可求。即使是名为“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本质上不是专为农民服务的银行。目前农村金融是“亲融”,靠亲戚、朋友之间融通资金,许多地区若不是邮政储蓄,农民连存取款的地方都没有。

目前,农村的现实是:土地多不了,农民少不了,人才去不了,资金来不了,体制动不了。政治、经济、社会等多重矛盾相互缠绕,动不得,解不了,剪不断,理还乱。

“费改税”;一号文件免税、减税;粮价补贴到农民手中等“良政”,只能从经济一个方面缓解一下农民的暂时困难,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国民待遇”矛盾——难解

有学者针对中国“二元”社会结构,呼吁给农民与城市居民同等“国民待遇”。这是公平的和起码的人权诉求。但细分析起来,中国的乡情、农情、民情与城市的政治、经济、社会区别太大,对接不上。

第一、政治待遇,农民没诉求,“没需求的供给”很难实现。有人举例,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四个农民抵一个城市居民”。你不说,农民根本不知道。一个真正的农民请他到北京开10天半月的会,听不懂,坐不住,比他干10天重活还苦,农民没有亲自到北京参政议政的要求。但农民要求有文化、知农民、懂农业,了解农村的人,代表他们向党和国家反映农村的真实情况,希望党政干部带领他们致富,帮助他们识市场、闯市场。甚至,农民没有选举村长的迫切要求,但要求村长不要只听上级的,也要听听群众的,为群众利益着想,只要为村民干点好事、实事就行。目前,农民的诉求很具体,过日子的事情。

第二、社会保障待遇,国家财力有限,很难实现。农民目前不缺饭吃,就缺钱用。最大的困难有三个,一是小病就医不方便,大病没钱治;二是失去劳动能力后,没有正常生活保障;三是孩子读书要钱太多,读不起,尤其是读大学。

农民上述三大困难,若国家买单,算一下看需多少钱:
加上伤、残、障人口,按10%计算,9亿农民月人均200元也需2160亿;农民按7.7亿,月人均100元还需924亿。3、农民孩子教育费,按教育部统计报告,每10万人在校生比例测算,9亿人口,小学生8500万人年300元学费,初中生4716万人年600元,高中生2054.7万人年800元,大学生1031.4万人年8000元(含学费和生活费),合计为1530亿元。按7.7亿农民同比测算为1310亿元。上述三项合计,农民按9亿人口计算需资金5850亿,按7.7亿农民计算需资金4082亿。分别占国家财政收入2万亿的29.25%和20.41%。按最低的也占国家财政收入的五分之一,比国家军费开支多一倍,城市居民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都不是国家包下来,实现的可能性极小。

第三,农村经济政策待遇,很难与城市接轨。例如,农村长期实行的农业税制度,它既不是“流转税”,也不是“所得税”,是征收了几千年的“实物税”,其他的税种也是“人头税”、“定额税”。这是因为小农户商品率低,其劳动的动机是为自己“吃”而生产,而不是为“他人”生产,追求卖个好价钱。又从来不进行成本核算,农业仍然保留着封建社会“小农实物经济”的特征,现代商品经济基础,在农村尚未形成。在一定意义上,农村没有“市场”,是“空间”;农产品不是“商品”是“物品”;农民不是“居民”是“土著人”。国家所有的经济政策,都是按城市商品经济设计的,在不发达的农村不适用。

中央一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特产税,农业税每年降低一个百分点。北京市取消农业税,浙江实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深圳取消农业户口等等。这都是解决三农问题的“良策”,但也带来一个问题,富裕地区,财政可以拿钱,贫困地区怎么办?必然是减少农村公共产品量、公共服务质量下降。

第四、农村资源配制待遇,离良性循环还很远。1、自然资源无效率配制。城市的土地资源、实物资源、货币资源等等,都有相对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农村的土地、山林、河泽、塘堰都是集体所有(地下矿藏国家所有)。这个“集体”不知是谁,不明确的资源所有权现状,导致农民对稀缺的自然资源破坏性索取与使用。

2、人口资源生育控制,在农村仍然是多生多育。根本原因是没有鼓励、引导,只有罚款一项措施。富了的不怕罚;没富的也不怕罚,“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打工的不回家,找不着,罚不了。“养儿防老”仍然是农民最明智的选择。同时,高等教育收费制度,抑制了农村人口资源负担转变成人才资源优势。“越穷越生,越生越穷”依然是农村的真实写照。

4、农村公共产品提供机制,城乡差别巨大。城市公共产品完全由政府提供,而农村的公共产品,政府只提供几个产品少得可怜的补贴,绝大多数由基层政府组织农民自供。“费改税”取消乱收费,减少农民义务工制度后,农村的水利设施、公路、义务教育、公共医疗卫生、公共安全等等,基本处于停滞和退化状态。

没有现代化的公共基础设施,就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实现农民零税负,对全国来说,政府尽了全力,有进步的一面;但对农村社会公共产品来说,也有消极的一面。我们要重新设计农村公共品费用的征集与提供的新机制。

三、由“小农”向商品经济转轨——必解与破解

农村贫困的总根源是“‘封建的’半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中国的“小农经济”维系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不变,其顽强的抗击商品经济的经济、文化功能得到特有的强化,阻碍了中国的变革与进步。

(一)小农经济基础——必解与破解
新中国前30年经济建设,得益于农村土地集中和人口的高度组织化,改革开放25年之初,激活经济的是“小农”。但“小岗村”的承包经验,在农村的辉煌是“小农经济”在工业经济时代的“回光反照”,从形式与内容(生产力的活动空间)看都是退步。因此,其潜力的有限性,从开始就注定了失败的结果。“三农问题”的出现,与责任制的推行有着本质的联系,《农村土地承包法》和“30年不变”的政策是农业产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逆调控。不打破“小农经济”基础,“三农问题”无从谈起。

人地矛盾无解,县、乡干部和机构裁撤无解,“30年不变”的承包土地成为农民的福利和累赘,只有从土地所有制方向突破。土地所有制是小农经济基础的核心,土地所有制的核心是耕地所有制(非耕地农村土地所有制暂且不论)。耕地,从其自然功能上可分成“口粮田”和“商品田”两类。“口粮田”是保证农村人口内部消费需要和无其他劳动技能人口的生存需要,实行公有制,随家庭人口变化而调整;“商品田”则可作为资源按市场规则配制,实行“股份公有制”或家庭、家族私营农业企业“法人所有制”。

“商品田”的买卖,以县为单位设立“土地交易所”,实行规范化竞价流通。当土地成为商品后,其经营运作就有成本与效益概念,其产品生产就有规模效益与市场概念,其劳动就有所得概念。随着农村居住人口减少,口粮田可逐步并入商品田,现代农业才可能培育形成。

(二)村民自治政治基础——必解与破解
村民自治,是《宪法》的规定,应有一个《农村村民自治办法》与之配套。所谓“村民自治”是指村级公共事务依法自治。村民自治是政府减少和节约与千家万户农村居民交易费用的法宝,是解决农村居民千差万别的需求有效措施。

村民自治之前要落实四件事,一是土地资源所有制落实;二是村民人口数落实;三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利义务落实;四是自治组织与党和政府以及农业企业等经济组织的关系落实。

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依法民主选举产生。村级党组织由上级党组织任命。村党组织对村民自治组织实行监督,保证党和国家大政方针政策落实与正确执行,规定在几种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党组织可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党员大会,经2/3以上通过,可临时接管村级事务。
乡镇级,不设政府、人大、政协机构,只设乡镇党委,作为县级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缓冲软组织,乡镇的集镇,设村级政权机构,集镇人口达2万人以上的,设镇政府,集镇视同城市管理。

县、乡镇下岗工作人员的善后办法是:所有下岗工作人员,按工龄和职务折算成一定农村商品土地面积,依市场价发给土地购买券,既可以在土地交易所兑现另谋他业,又可以在土地交易所购买土地,从事农业企业经营。县乡干部中,有一大批能人,他们知农、懂农,其带动农民致富的能量不可小视。

乡、村两级债务化解,在解散乡级原有组织时,进行全面清理审计,落实债务,可实行“破产”清算。用土地出售收入和固定资产变卖收入一次性补偿。

土地交易所可以长期存在,当农业企业资产需要扩大时,它可以充当农业企业股票交易场所,甚至农产品期货交易场所。当农业企业逐步扩大、成熟后,股东逐渐集中,又可以由“上市”公司转为非上市公司,再进一步扩大规模,可以到省级,甚至国家正规资本市场交易所上市,县、省级“农业资本交易机构”最终成为农民证券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农村资本市场的创立,是反向思维的结果,运用市场法则激活农村资源的有效办法,但不能照搬城市资本市场运作方式,改先规范后上市为先上市后规范,再上市再规范,反复几次培育;由资本市场带动货币市场的形成,促进农业企业做大做强。

(三)农民进城——必解与破解

农民进城是解决农村人口压力的根本出路。

在农民转市民过程中要明确三点:一是“农民转市民”是市场行为,农民自愿行为,政府调控只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全国资源有效利用方面的调控,如华北与西北缺水,宜实行一定规模和数量控制。另一方面,是对农民转为大中城市的市民必须经一定免费培训(这也是把“土著人”变成现代人,国家应尽的义务),有一定学历或一技之长。二是以国务院文件形式,取消户口分类,放开城市户口限制,一律称公民或居民,只有职业类别,没有身份类别。三是乡镇集镇、县城视同城市管理,乡镇集镇和县城要承担农民转市民的60%--70%的任务。即大力发展中心城市。

(四)社会政策——必解与破解。

一是农村社会保障。其中:医疗保险。在国家财力不足的情况下,小病自费医疗,村级推行“村医生”制度,只实行大病医疗保险补贴,全国不足1000亿元。发达省市,由省市财政解决,贫困省市,中央与省财政分担。

养老和伤、残、障保险。针对农村计划生育状况,仍实行家庭养老与国家养老相结合政策。对多子女户,实行家庭养老;独子女户实行法定年龄退休国家补助养老;无男孩多子女户,实行无劳动能力(或推迟法定年龄)退休,国家补贴养老制;对伤、残、障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教育保障制度分两类,9年义务教育实行全免费教育。从高中起,实行助学贷款制度。即中央银行制定《助学贷款专用信用卡办法》,具有“银联”标志的定额贷款信用卡与身份证同时使用,学生大中专毕业后,用劳动所得偿还,在未还清教育贷款之前不得出境、旅游、高消费、投资。但还清助学贷款后仍继续使用该信用卡,以证明其信用。其实,城乡都可以推行此项制度,高中后教育完全由受教育者自己承担费用,解决独生子女完全依赖父母养成的一些不良习惯。

大学生到农村工作五年以上者,大学的全部助学贷款,由国家承担。

二是摧生出“农民银行”以及办一切为农业服务的工商业。国家制定《农业企业促进法》,取消一切涉农垄断经营,鼓励农民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兴办包括“农民银行”在内的一切为农业服务的工商企业。限制“农民银行”设立分支机构,但鼓励农民银行兼并、扩大规模。

三是对全国东、中、西部农村实行分类指导。东部农村以农民转市民为主,兼办农业规模企业,力争有条件的发达城市消灭“口粮田”制度;中部以农民转市民和办农业企业并重;西部以向中东部城乡移民与办“生态农业企业”为主。长期保留“口粮田”制度,让其自生自灭。对西部沙漠、荒漠、石漠、石灰岩和高寒地区的农牧民实行疏散式移民,减轻生态脆弱地区人口承载量。取消西部开发“微观概念”,国家成立“西部生态准军事部队”,实行国际合作,征集农村男女青年,一路治理,一路建立科学生态保护企业(自负盈亏)。实质上是实行生态反移民,用科学保护和治理国土荒漠,力争遏制其不再扩大,甚至缩小。

四是三农问题的破解必须依法进行。国家起码要制定《农村土地所有制法》、《农村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法》、《生态移民与生态治理条例》、《农民优生优育鼓励办法》、《自费教育助学贷款办法》和《农村公共产品生产与供给指导条例》等一系列法律,对农村、农业、农民问题中的人力资源、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实行法治化管理。

“三农问题”的关键是要建立农业产业的商品经济基础,合理利用资源,农业规模化经营和人口向城市化转移同时进行,三农问题的破除与农村的繁荣不是没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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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当前农村税费制度改革试点中的“费改税”问题怎么写

在土地经营问题和租税问题上,我们国家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经验,也有我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对封建及资本主义地租理论的多年来的研究,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制度的完善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租税制度的确立没有理由不去借鉴历史的经验,也没有理由不去以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为指导思想。 我国最早的土地经营制度是“井田制”,与之相适应的是“什一”或“九一”的劳役赋税制度。它是历来朝庭制定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的根据。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租佃制。租佃制,就是地主经营或占有土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分离开来,地主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条件是向国家交纳土地收成的十分之一的赋税,地主经营土地的方式是向农民出租土地,并收取土地收成的50%以上的地租。在租佃制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永佃制。永佃制,就是在租佃制的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基础上,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相分离,农民获得相对独立的、长期的土地使用权,条件是向地主交纳土地收成的约30%的地租。土地永佃制之后,产生的是资本主义的农业劳动雇用制。农业劳动雇用制,就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作为资本雇用农业劳动力,土地使用者即农业资本家的土地使用权同劳动者的劳动权进一步分离开来,从土地资本的角度讲,它雇用劳动的条件是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工资;从劳动的角度讲,劳动者获得劳动权的条件是,将劳动成果的一部分作为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本的利润让渡给农业资本家。资本的利润要有一部分转化为资本主义地租。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资本主义地租,包括封建地租,都由两部分组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所谓的绝对地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实际上就是国家收取的赋税,它的存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的统一。所谓级差地租,就是土地经营者在优等地上收取的相对于最次等土地的地租。产生级差地租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土地的肥力不同,一个是土地的位置不同。土地经营者的收益正是来自对不同肥力和不同位置的土地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形式。级差地租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土地经营权的垄断。地主经营土地的收入是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的。 级差地租又有两种形态:级差地租第一形态(级差地租i)和级差地租第二形态(级差地租ii)。级差地租第一形态就是等量资本投在肥沃程度和位置不同的等量土地上产生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在劣等地上的级差地租i为零。相比劣等地,越肥沃、位置越好的土地,级差地租i越高,也即资本的利润大因而土地的分成就越多。所谓级差地租的第二形态就是由于对同一块土地连续投入等量资本产生的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比如某农业资本家租用一块土地后连续不断的投资,使土地的肥力或相对位置有了一定的变化,从而投入的资本利润比前期投入资本利润提高了一定数额,这部分超额利润在租期内是归农业资本家的,这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但到期后在新一轮的租期内,由于土地有了改良,等级提高了,因此地租也相应提高,地租提高了的部分即这部分超额利润就不再归土地租用者而归土地经营者即地主,这就是级差地租ii。在劣等土地上也会产生级差地租ii。每一租期内的对土地的投资都会改变土地的肥沃程度或相对位置,从而会形成下一轮租赁期的级差地租ii,增加地主今后的级差地租收入。但是在永佃制下,或约定租期内,级差地租ii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为永佃者或租用者所收益。所以,土地经营者一般乐于短期出租,而土地使用者则愿意长期租用,就是这个道理。 总之,经营土地就是按土地的等级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唯一的有效方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社会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制度既有本质区别,也有必然联系。本质区别在于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即农村土地的经营主体不再是地主私人,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是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拥有土地经营权;必然联系应该体现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实际上,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是没有社会性质区分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本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都需要有土地经营主体,土地经营主体的收益都得表现为地租的形式。因此,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集体经营,应该大胆地借鉴历史经验,包括封建社会的和资本主义社会的,以土地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利用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这一经济实现形式,来管好用好十分有限的农村土地。 我们现在的土地经营方式采用的是土地承包方式,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使用主体是农村承包户,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经营土地,就是根据土地的等级分类来收取不同数额的地租,以使优等地和次等地公平租税负担,从而促进土地的有效使用。这就是土地经营的含义,是经营土地的唯一的有效方式。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组织的经济形式即地租应该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但是,我们现在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方法,根本不是这回事,而是按人口平均地亩承包,不仅好地按人口平均承包,中等地也按人口平均承包,次等地还是按人口平均承包,把本来就人均有限的土地被分割得七零八散,与之相应的税费制度就是土地承包费按人头而不按地亩承担,地租不再是地租,而变为“人头费”。而且,税率、费率普遍偏低,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形式难以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维持。因此,农村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状况令人担忧,现在实际上仍是“大锅饭”,虽然实行了土地承包制,但在税费负担问题上,不分土地地力的差别和土地位置的不同,统统一个标准:人均负担制或亩均负担制。在土地经营者的意识里根本不存在“级差地租”这样一个概念。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对土地的经营。人们还没有建立起这样的土地经营理念:土地经营的唯一手段就是根据土地的地力、位置的差别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使不同级别的土地承担不同的地租额;土地经营的目的就是鼓励土地使用者加大对各自承包土地的投入,使土地得到改良,以便今后获得更多的地租收入。这一手段与目的是对应的。如果好地坏地负担的税费一样,坏地承包者和好地承包者都不会有对土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下等地承包者不愿意做出大力不讨好处的事,因此没有加大投入的积极性;上等地承包者感到土地承包费轻用不着费一些力出一些资就能有比较好的收成,因此也不会有加大投入的动力。当前我国的承包制下的土地使用就属于这种情况,农民对承包地既没有投力的积极性也没有投资的动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费负担非轻即重。 目前,在我国农村进行的税费制度试点改革中所实行的“费改税”,我认为是不科学的,与我国当前的法律相矛盾。因为,“费改税”直接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的土地经营职能和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费本来就是地租,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收入,也是税的来源。实行“费改税”后意味着取消了地租这一级收入,或者说弱化了农村集体作为土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这将会严重影响到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对土地的经营能力和热情。过去,土地经营者是私人地主,地租收入归地主个人,这是我们所反对的。现在,土地经营者是农村集体,地租收入归集体所有,这是农村社会主义性质的根基。土地的经营主体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不能丢。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不是表现在过去那种土地“归大堆”,而是表现在地租归农村集体所有。因此,我国农村目前的税费改革应该是“费改租”,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即在保证农村集体的地租收入基础上的税收制度。这有利于农村土地的经营。 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机制设想和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建议: 1、农村土地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家庭使用目前我国的两种公有制形式必须坚持,两种公有制形式就是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但观念上要来个比较彻底的转变,必须明确国家所有的是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源的所有权,集体所有的是土地或资源的经营权。土地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不能被分割为两块:归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和归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无论是城市土地还是农村土地,其所有权都是国家的。土地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所谓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指的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是土地经营者,而不是所有者。在这个方面我们的法律需要尽快做出修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农业税即土地税,是国家的县或乡一级政府的财政收入。土地税的承担者是土地经营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按照历史的惯例,土地税的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0%。我国1958年制定的农业税条例确定的农业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5%,实际上包括地租在内,是在没有地租的情况下制定的,15%作为税率是偏高了些,但作为地租率又是偏低了许多。 2、土地经营理念地租是农村土地经营组织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农业税的来源。按照历史的惯例,在经营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土地经营者收取的地租,地租率是土地常产的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主地位,要有法律保障。在法律的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合理的经营好自己的土地,根据土地的等级制定出级差地租方案,收取各级土地相对最次等土地的级差地租,作为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要尽快改革人均或亩均税费负担这种不利于土地使用的税费政策。 3、土地永佃权设想我国农村自改革以来,十五年期的第一轮承包都已经成为过去,现在在全国也已经基本完成了第二轮的延包工作,而且法律和政策都要求第二轮延包30年不变。农村土地使用权基本稳定,而且30年以后,考虑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更没有变更的理由。长久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永佃权。为确保当前土地承包使用者在土地上的长期投入的利益,我们需要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永佃制度和相关政策,让农户放心拥有土地长久土地使用权。农民获得永佃权的条件是按期交纳农村集体的级差地租i和绝对地租(土地税)。永佃者是“二地主”,可以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雇用劳动力,永佃权也即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就是级差地租ii,大约为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分成,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所得。在永佃制中,土地收成的分成大体是这样的: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为土地经营者的地租收入(包括级差地租i和税赋),三分之一为永佃者的级差地租ii收入,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收入。 4、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内部成员间的流转,即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就是将现有的土地分配到现有的农户,30年内或更长的时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需要修改有关的法律和制定相关政策,将现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现有农户的户主或成年劳动力,农户的其他成员没有土地使用权,但有今后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户主与户员间的关系是临时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继承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机制是农村稳定的唯一选择。这是可行的。1998年,贵州省的湄潭县作为改革试验区之一,延长土地承包期五十年,实行的就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的政策(参见:《中国农村经济》1993年3月,第13页)。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另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与农户间的流转,即短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叫“转包”或“二手承包”。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既可以租用其他农户的土地,也可以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其他农户或农业公司。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无论是继承还是短期转让,有两个前提:一是土地使用权必须是足够长期的、稳定的,二是要有比较明确的地租及税赋。如果土地使用权只有三年或五年期限,就不会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不可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土地经营者不会同意土地使用者去自行继承或有偿转让。这里涉及到的是法律规定中的土地经营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如果没有合理的、明确的土地使用价格,也不会有流转,或者转让价格偏高就不会有人租用,或者转让价格偏低土地使用权人就不会出租。在土地转让中,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承担的交纳租税的义务是不能转嫁的,除非经土地经营组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 改革试点   农村税费 )

农民数量减少而贫困人口反增,这是为什么?怎么写

在土地经营问题和租税问题上,我们国家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经验,也有我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对封建及资本主义地租理论的多年来的研究,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制度的完善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租税制度的确立没有理由不去借鉴历史的经验,也没有理由不去以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为指导思想。 我国最早的土地经营制度是“井田制”,与之相适应的是“什一”或“九一”的劳役赋税制度。它是历来朝庭制定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的根据。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租佃制。租佃制,就是地主经营或占有土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分离开来,地主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条件是向国家交纳土地收成的十分之一的赋税,地主经营土地的方式是向农民出租土地,并收取土地收成的50%以上的地租。在租佃制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永佃制。永佃制,就是在租佃制的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基础上,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相分离,农民获得相对独立的、长期的土地使用权,条件是向地主交纳土地收成的约30%的地租。土地永佃制之后,产生的是资本主义的农业劳动雇用制。农业劳动雇用制,就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作为资本雇用农业劳动力,土地使用者即农业资本家的土地使用权同劳动者的劳动权进一步分离开来,从土地资本的角度讲,它雇用劳动的条件是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工资;从劳动的角度讲,劳动者获得劳动权的条件是,将劳动成果的一部分作为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本的利润让渡给农业资本家。资本的利润要有一部分转化为资本主义地租。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资本主义地租,包括封建地租,都由两部分组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所谓的绝对地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实际上就是国家收取的赋税,它的存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的统一。所谓级差地租,就是土地经营者在优等地上收取的相对于最次等土地的地租。产生级差地租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土地的肥力不同,一个是土地的位置不同。土地经营者的收益正是来自对不同肥力和不同位置的土地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形式。级差地租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土地经营权的垄断。地主经营土地的收入是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的。 级差地租又有两种形态:级差地租第一形态(级差地租i)和级差地租第二形态(级差地租ii)。级差地租第一形态就是等量资本投在肥沃程度和位置不同的等量土地上产生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在劣等地上的级差地租i为零。相比劣等地,越肥沃、位置越好的土地,级差地租i越高,也即资本的利润大因而土地的分成就越多。所谓级差地租的第二形态就是由于对同一块土地连续投入等量资本产生的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比如某农业资本家租用一块土地后连续不断的投资,使土地的肥力或相对位置有了一定的变化,从而投入的资本利润比前期投入资本利润提高了一定数额,这部分超额利润在租期内是归农业资本家的,这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但到期后在新一轮的租期内,由于土地有了改良,等级提高了,因此地租也相应提高,地租提高了的部分即这部分超额利润就不再归土地租用者而归土地经营者即地主,这就是级差地租ii。在劣等土地上也会产生级差地租ii。每一租期内的对土地的投资都会改变土地的肥沃程度或相对位置,从而会形成下一轮租赁期的级差地租ii,增加地主今后的级差地租收入。但是在永佃制下,或约定租期内,级差地租ii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为永佃者或租用者所收益。所以,土地经营者一般乐于短期出租,而土地使用者则愿意长期租用,就是这个道理。 总之,经营土地就是按土地的等级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唯一的有效方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社会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制度既有本质区别,也有必然联系。本质区别在于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即农村土地的经营主体不再是地主私人,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是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拥有土地经营权;必然联系应该体现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实际上,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是没有社会性质区分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本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都需要有土地经营主体,土地经营主体的收益都得表现为地租的形式。因此,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集体经营,应该大胆地借鉴历史经验,包括封建社会的和资本主义社会的,以土地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利用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这一经济实现形式,来管好用好十分有限的农村土地。 我们现在的土地经营方式采用的是土地承包方式,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使用主体是农村承包户,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经营土地,就是根据土地的等级分类来收取不同数额的地租,以使优等地和次等地公平租税负担,从而促进土地的有效使用。这就是土地经营的含义,是经营土地的唯一的有效方式。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组织的经济形式即地租应该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但是,我们现在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方法,根本不是这回事,而是按人口平均地亩承包,不仅好地按人口平均承包,中等地也按人口平均承包,次等地还是按人口平均承包,把本来就人均有限的土地被分割得七零八散,与之相应的税费制度就是土地承包费按人头而不按地亩承担,地租不再是地租,而变为“人头费”。而且,税率、费率普遍偏低,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形式难以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维持。因此,农村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状况令人担忧,现在实际上仍是“大锅饭”,虽然实行了土地承包制,但在税费负担问题上,不分土地地力的差别和土地位置的不同,统统一个标准:人均负担制或亩均负担制。在土地经营者的意识里根本不存在“级差地租”这样一个概念。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对土地的经营。人们还没有建立起这样的土地经营理念:土地经营的唯一手段就是根据土地的地力、位置的差别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使不同级别的土地承担不同的地租额;土地经营的目的就是鼓励土地使用者加大对各自承包土地的投入,使土地得到改良,以便今后获得更多的地租收入。这一手段与目的是对应的。如果好地坏地负担的税费一样,坏地承包者和好地承包者都不会有对土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下等地承包者不愿意做出大力不讨好处的事,因此没有加大投入的积极性;上等地承包者感到土地承包费轻用不着费一些力出一些资就能有比较好的收成,因此也不会有加大投入的动力。当前我国的承包制下的土地使用就属于这种情况,农民对承包地既没有投力的积极性也没有投资的动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费负担非轻即重。 目前,在我国农村进行的税费制度试点改革中所实行的“费改税”,我认为是不科学的,与我国当前的法律相矛盾。因为,“费改税”直接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的土地经营职能和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费本来就是地租,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收入,也是税的来源。实行“费改税”后意味着取消了地租这一级收入,或者说弱化了农村集体作为土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这将会严重影响到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对土地的经营能力和热情。过去,土地经营者是私人地主,地租收入归地主个人,这是我们所反对的。现在,土地经营者是农村集体,地租收入归集体所有,这是农村社会主义性质的根基。土地的经营主体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不能丢。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不是表现在过去那种土地“归大堆”,而是表现在地租归农村集体所有。因此,我国农村目前的税费改革应该是“费改租”,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即在保证农村集体的地租收入基础上的税收制度。这有利于农村土地的经营。 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机制设想和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建议: 1、农村土地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家庭使用目前我国的两种公有制形式必须坚持,两种公有制形式就是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但观念上要来个比较彻底的转变,必须明确国家所有的是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源的所有权,集体所有的是土地或资源的经营权。土地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不能被分割为两块:归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和归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无论是城市土地还是农村土地,其所有权都是国家的。土地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所谓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指的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是土地经营者,而不是所有者。在这个方面我们的法律需要尽快做出修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农业税即土地税,是国家的县或乡一级政府的财政收入。土地税的承担者是土地经营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按照历史的惯例,土地税的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0%。我国1958年制定的农业税条例确定的农业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5%,实际上包括地租在内,是在没有地租的情况下制定的,15%作为税率是偏高了些,但作为地租率又是偏低了许多。 2、土地经营理念地租是农村土地经营组织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农业税的来源。按照历史的惯例,在经营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土地经营者收取的地租,地租率是土地常产的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主地位,要有法律保障。在法律的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合理的经营好自己的土地,根据土地的等级制定出级差地租方案,收取各级土地相对最次等土地的级差地租,作为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要尽快改革人均或亩均税费负担这种不利于土地使用的税费政策。 3、土地永佃权设想我国农村自改革以来,十五年期的第一轮承包都已经成为过去,现在在全国也已经基本完成了第二轮的延包工作,而且法律和政策都要求第二轮延包30年不变。农村土地使用权基本稳定,而且30年以后,考虑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更没有变更的理由。长久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永佃权。为确保当前土地承包使用者在土地上的长期投入的利益,我们需要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永佃制度和相关政策,让农户放心拥有土地长久土地使用权。农民获得永佃权的条件是按期交纳农村集体的级差地租i和绝对地租(土地税)。永佃者是“二地主”,可以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雇用劳动力,永佃权也即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就是级差地租ii,大约为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分成,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所得。在永佃制中,土地收成的分成大体是这样的: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为土地经营者的地租收入(包括级差地租i和税赋),三分之一为永佃者的级差地租ii收入,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收入。 4、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内部成员间的流转,即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就是将现有的土地分配到现有的农户,30年内或更长的时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需要修改有关的法律和制定相关政策,将现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现有农户的户主或成年劳动力,农户的其他成员没有土地使用权,但有今后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户主与户员间的关系是临时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继承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机制是农村稳定的唯一选择。这是可行的。1998年,贵州省的湄潭县作为改革试验区之一,延长土地承包期五十年,实行的就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的政策(参见:《中国农村经济》1993年3月,第13页)。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另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与农户间的流转,即短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叫“转包”或“二手承包”。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既可以租用其他农户的土地,也可以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其他农户或农业公司。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无论是继承还是短期转让,有两个前提:一是土地使用权必须是足够长期的、稳定的,二是要有比较明确的地租及税赋。如果土地使用权只有三年或五年期限,就不会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不可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土地经营者不会同意土地使用者去自行继承或有偿转让。这里涉及到的是法律规定中的土地经营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如果没有合理的、明确的土地使用价格,也不会有流转,或者转让价格偏高就不会有人租用,或者转让价格偏低土地使用权人就不会出租。在土地转让中,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承担的交纳租税的义务是不能转嫁的,除非经土地经营组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 这是   贫困人口 )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阶段总结怎么写

在土地经营问题和租税问题上,我们国家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经验,也有我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对封建及资本主义地租理论的多年来的研究,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制度的完善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租税制度的确立没有理由不去借鉴历史的经验,也没有理由不去以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为指导思想。 我国最早的土地经营制度是“井田制”,与之相适应的是“什一”或“九一”的劳役赋税制度。它是历来朝庭制定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的根据。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租佃制。租佃制,就是地主经营或占有土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分离开来,地主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条件是向国家交纳土地收成的十分之一的赋税,地主经营土地的方式是向农民出租土地,并收取土地收成的50%以上的地租。在租佃制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永佃制。永佃制,就是在租佃制的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基础上,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相分离,农民获得相对独立的、长期的土地使用权,条件是向地主交纳土地收成的约30%的地租。土地永佃制之后,产生的是资本主义的农业劳动雇用制。农业劳动雇用制,就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作为资本雇用农业劳动力,土地使用者即农业资本家的土地使用权同劳动者的劳动权进一步分离开来,从土地资本的角度讲,它雇用劳动的条件是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工资;从劳动的角度讲,劳动者获得劳动权的条件是,将劳动成果的一部分作为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本的利润让渡给农业资本家。资本的利润要有一部分转化为资本主义地租。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资本主义地租,包括封建地租,都由两部分组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所谓的绝对地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实际上就是国家收取的赋税,它的存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的统一。所谓级差地租,就是土地经营者在优等地上收取的相对于最次等土地的地租。产生级差地租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土地的肥力不同,一个是土地的位置不同。土地经营者的收益正是来自对不同肥力和不同位置的土地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形式。级差地租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土地经营权的垄断。地主经营土地的收入是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的。 级差地租又有两种形态:级差地租第一形态(级差地租i)和级差地租第二形态(级差地租ii)。级差地租第一形态就是等量资本投在肥沃程度和位置不同的等量土地上产生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在劣等地上的级差地租i为零。相比劣等地,越肥沃、位置越好的土地,级差地租i越高,也即资本的利润大因而土地的分成就越多。所谓级差地租的第二形态就是由于对同一块土地连续投入等量资本产生的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比如某农业资本家租用一块土地后连续不断的投资,使土地的肥力或相对位置有了一定的变化,从而投入的资本利润比前期投入资本利润提高了一定数额,这部分超额利润在租期内是归农业资本家的,这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但到期后在新一轮的租期内,由于土地有了改良,等级提高了,因此地租也相应提高,地租提高了的部分即这部分超额利润就不再归土地租用者而归土地经营者即地主,这就是级差地租ii。在劣等土地上也会产生级差地租ii。每一租期内的对土地的投资都会改变土地的肥沃程度或相对位置,从而会形成下一轮租赁期的级差地租ii,增加地主今后的级差地租收入。但是在永佃制下,或约定租期内,级差地租ii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为永佃者或租用者所收益。所以,土地经营者一般乐于短期出租,而土地使用者则愿意长期租用,就是这个道理。 总之,经营土地就是按土地的等级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唯一的有效方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社会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制度既有本质区别,也有必然联系。本质区别在于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即农村土地的经营主体不再是地主私人,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是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拥有土地经营权;必然联系应该体现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实际上,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是没有社会性质区分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本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都需要有土地经营主体,土地经营主体的收益都得表现为地租的形式。因此,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集体经营,应该大胆地借鉴历史经验,包括封建社会的和资本主义社会的,以土地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利用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这一经济实现形式,来管好用好十分有限的农村土地。 我们现在的土地经营方式采用的是土地承包方式,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使用主体是农村承包户,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经营土地,就是根据土地的等级分类来收取不同数额的地租,以使优等地和次等地公平租税负担,从而促进土地的有效使用。这就是土地经营的含义,是经营土地的唯一的有效方式。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组织的经济形式即地租应该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但是,我们现在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方法,根本不是这回事,而是按人口平均地亩承包,不仅好地按人口平均承包,中等地也按人口平均承包,次等地还是按人口平均承包,把本来就人均有限的土地被分割得七零八散,与之相应的税费制度就是土地承包费按人头而不按地亩承担,地租不再是地租,而变为“人头费”。而且,税率、费率普遍偏低,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形式难以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维持。因此,农村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状况令人担忧,现在实际上仍是“大锅饭”,虽然实行了土地承包制,但在税费负担问题上,不分土地地力的差别和土地位置的不同,统统一个标准:人均负担制或亩均负担制。在土地经营者的意识里根本不存在“级差地租”这样一个概念。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对土地的经营。人们还没有建立起这样的土地经营理念:土地经营的唯一手段就是根据土地的地力、位置的差别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使不同级别的土地承担不同的地租额;土地经营的目的就是鼓励土地使用者加大对各自承包土地的投入,使土地得到改良,以便今后获得更多的地租收入。这一手段与目的是对应的。如果好地坏地负担的税费一样,坏地承包者和好地承包者都不会有对土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下等地承包者不愿意做出大力不讨好处的事,因此没有加大投入的积极性;上等地承包者感到土地承包费轻用不着费一些力出一些资就能有比较好的收成,因此也不会有加大投入的动力。当前我国的承包制下的土地使用就属于这种情况,农民对承包地既没有投力的积极性也没有投资的动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费负担非轻即重。 目前,在我国农村进行的税费制度试点改革中所实行的“费改税”,我认为是不科学的,与我国当前的法律相矛盾。因为,“费改税”直接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的土地经营职能和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费本来就是地租,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收入,也是税的来源。实行“费改税”后意味着取消了地租这一级收入,或者说弱化了农村集体作为土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这将会严重影响到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对土地的经营能力和热情。过去,土地经营者是私人地主,地租收入归地主个人,这是我们所反对的。现在,土地经营者是农村集体,地租收入归集体所有,这是农村社会主义性质的根基。土地的经营主体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不能丢。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不是表现在过去那种土地“归大堆”,而是表现在地租归农村集体所有。因此,我国农村目前的税费改革应该是“费改租”,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即在保证农村集体的地租收入基础上的税收制度。这有利于农村土地的经营。 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机制设想和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建议: 1、农村土地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家庭使用目前我国的两种公有制形式必须坚持,两种公有制形式就是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但观念上要来个比较彻底的转变,必须明确国家所有的是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源的所有权,集体所有的是土地或资源的经营权。土地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不能被分割为两块:归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和归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无论是城市土地还是农村土地,其所有权都是国家的。土地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所谓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指的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是土地经营者,而不是所有者。在这个方面我们的法律需要尽快做出修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农业税即土地税,是国家的县或乡一级政府的财政收入。土地税的承担者是土地经营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按照历史的惯例,土地税的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0%。我国1958年制定的农业税条例确定的农业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5%,实际上包括地租在内,是在没有地租的情况下制定的,15%作为税率是偏高了些,但作为地租率又是偏低了许多。 2、土地经营理念地租是农村土地经营组织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农业税的来源。按照历史的惯例,在经营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土地经营者收取的地租,地租率是土地常产的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主地位,要有法律保障。在法律的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合理的经营好自己的土地,根据土地的等级制定出级差地租方案,收取各级土地相对最次等土地的级差地租,作为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要尽快改革人均或亩均税费负担这种不利于土地使用的税费政策。 3、土地永佃权设想我国农村自改革以来,十五年期的第一轮承包都已经成为过去,现在在全国也已经基本完成了第二轮的延包工作,而且法律和政策都要求第二轮延包30年不变。农村土地使用权基本稳定,而且30年以后,考虑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更没有变更的理由。长久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永佃权。为确保当前土地承包使用者在土地上的长期投入的利益,我们需要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永佃制度和相关政策,让农户放心拥有土地长久土地使用权。农民获得永佃权的条件是按期交纳农村集体的级差地租i和绝对地租(土地税)。永佃者是“二地主”,可以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雇用劳动力,永佃权也即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就是级差地租ii,大约为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分成,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所得。在永佃制中,土地收成的分成大体是这样的: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为土地经营者的地租收入(包括级差地租i和税赋),三分之一为永佃者的级差地租ii收入,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收入。 4、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内部成员间的流转,即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就是将现有的土地分配到现有的农户,30年内或更长的时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需要修改有关的法律和制定相关政策,将现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现有农户的户主或成年劳动力,农户的其他成员没有土地使用权,但有今后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户主与户员间的关系是临时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继承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机制是农村稳定的唯一选择。这是可行的。1998年,贵州省的湄潭县作为改革试验区之一,延长土地承包期五十年,实行的就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的政策(参见:《中国农村经济》1993年3月,第13页)。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另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与农户间的流转,即短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叫“转包”或“二手承包”。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既可以租用其他农户的土地,也可以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其他农户或农业公司。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无论是继承还是短期转让,有两个前提:一是土地使用权必须是足够长期的、稳定的,二是要有比较明确的地租及税赋。如果土地使用权只有三年或五年期限,就不会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不可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土地经营者不会同意土地使用者去自行继承或有偿转让。这里涉及到的是法律规定中的土地经营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如果没有合理的、明确的土地使用价格,也不会有流转,或者转让价格偏高就不会有人租用,或者转让价格偏低土地使用权人就不会出租。在土地转让中,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承担的交纳租税的义务是不能转嫁的,除非经土地经营组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 阶段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 )

对当前“三农”问题的几点思考怎么写

在土地经营问题和租税问题上,我们国家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经验,也有我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对封建及资本主义地租理论的多年来的研究,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制度的完善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租税制度的确立没有理由不去借鉴历史的经验,也没有理由不去以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为指导思想。 我国最早的土地经营制度是“井田制”,与之相适应的是“什一”或“九一”的劳役赋税制度。它是历来朝庭制定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的根据。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租佃制。租佃制,就是地主经营或占有土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分离开来,地主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条件是向国家交纳土地收成的十分之一的赋税,地主经营土地的方式是向农民出租土地,并收取土地收成的50%以上的地租。在租佃制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永佃制。永佃制,就是在租佃制的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基础上,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相分离,农民获得相对独立的、长期的土地使用权,条件是向地主交纳土地收成的约30%的地租。土地永佃制之后,产生的是资本主义的农业劳动雇用制。农业劳动雇用制,就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作为资本雇用农业劳动力,土地使用者即农业资本家的土地使用权同劳动者的劳动权进一步分离开来,从土地资本的角度讲,它雇用劳动的条件是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工资;从劳动的角度讲,劳动者获得劳动权的条件是,将劳动成果的一部分作为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本的利润让渡给农业资本家。资本的利润要有一部分转化为资本主义地租。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资本主义地租,包括封建地租,都由两部分组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所谓的绝对地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实际上就是国家收取的赋税,它的存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的统一。所谓级差地租,就是土地经营者在优等地上收取的相对于最次等土地的地租。产生级差地租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土地的肥力不同,一个是土地的位置不同。土地经营者的收益正是来自对不同肥力和不同位置的土地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形式。级差地租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土地经营权的垄断。地主经营土地的收入是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的。 级差地租又有两种形态:级差地租第一形态(级差地租i)和级差地租第二形态(级差地租ii)。级差地租第一形态就是等量资本投在肥沃程度和位置不同的等量土地上产生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在劣等地上的级差地租i为零。相比劣等地,越肥沃、位置越好的土地,级差地租i越高,也即资本的利润大因而土地的分成就越多。所谓级差地租的第二形态就是由于对同一块土地连续投入等量资本产生的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比如某农业资本家租用一块土地后连续不断的投资,使土地的肥力或相对位置有了一定的变化,从而投入的资本利润比前期投入资本利润提高了一定数额,这部分超额利润在租期内是归农业资本家的,这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但到期后在新一轮的租期内,由于土地有了改良,等级提高了,因此地租也相应提高,地租提高了的部分即这部分超额利润就不再归土地租用者而归土地经营者即地主,这就是级差地租ii。在劣等土地上也会产生级差地租ii。每一租期内的对土地的投资都会改变土地的肥沃程度或相对位置,从而会形成下一轮租赁期的级差地租ii,增加地主今后的级差地租收入。但是在永佃制下,或约定租期内,级差地租ii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为永佃者或租用者所收益。所以,土地经营者一般乐于短期出租,而土地使用者则愿意长期租用,就是这个道理。 总之,经营土地就是按土地的等级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唯一的有效方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社会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制度既有本质区别,也有必然联系。本质区别在于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即农村土地的经营主体不再是地主私人,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是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拥有土地经营权;必然联系应该体现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实际上,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是没有社会性质区分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本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都需要有土地经营主体,土地经营主体的收益都得表现为地租的形式。因此,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集体经营,应该大胆地借鉴历史经验,包括封建社会的和资本主义社会的,以土地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利用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这一经济实现形式,来管好用好十分有限的农村土地。 我们现在的土地经营方式采用的是土地承包方式,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使用主体是农村承包户,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经营土地,就是根据土地的等级分类来收取不同数额的地租,以使优等地和次等地公平租税负担,从而促进土地的有效使用。这就是土地经营的含义,是经营土地的唯一的有效方式。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组织的经济形式即地租应该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但是,我们现在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方法,根本不是这回事,而是按人口平均地亩承包,不仅好地按人口平均承包,中等地也按人口平均承包,次等地还是按人口平均承包,把本来就人均有限的土地被分割得七零八散,与之相应的税费制度就是土地承包费按人头而不按地亩承担,地租不再是地租,而变为“人头费”。而且,税率、费率普遍偏低,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形式难以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维持。因此,农村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状况令人担忧,现在实际上仍是“大锅饭”,虽然实行了土地承包制,但在税费负担问题上,不分土地地力的差别和土地位置的不同,统统一个标准:人均负担制或亩均负担制。在土地经营者的意识里根本不存在“级差地租”这样一个概念。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对土地的经营。人们还没有建立起这样的土地经营理念:土地经营的唯一手段就是根据土地的地力、位置的差别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使不同级别的土地承担不同的地租额;土地经营的目的就是鼓励土地使用者加大对各自承包土地的投入,使土地得到改良,以便今后获得更多的地租收入。这一手段与目的是对应的。如果好地坏地负担的税费一样,坏地承包者和好地承包者都不会有对土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下等地承包者不愿意做出大力不讨好处的事,因此没有加大投入的积极性;上等地承包者感到土地承包费轻用不着费一些力出一些资就能有比较好的收成,因此也不会有加大投入的动力。当前我国的承包制下的土地使用就属于这种情况,农民对承包地既没有投力的积极性也没有投资的动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费负担非轻即重。 目前,在我国农村进行的税费制度试点改革中所实行的“费改税”,我认为是不科学的,与我国当前的法律相矛盾。因为,“费改税”直接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的土地经营职能和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费本来就是地租,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收入,也是税的来源。实行“费改税”后意味着取消了地租这一级收入,或者说弱化了农村集体作为土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这将会严重影响到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对土地的经营能力和热情。过去,土地经营者是私人地主,地租收入归地主个人,这是我们所反对的。现在,土地经营者是农村集体,地租收入归集体所有,这是农村社会主义性质的根基。土地的经营主体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不能丢。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不是表现在过去那种土地“归大堆”,而是表现在地租归农村集体所有。因此,我国农村目前的税费改革应该是“费改租”,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即在保证农村集体的地租收入基础上的税收制度。这有利于农村土地的经营。 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机制设想和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建议: 1、农村土地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家庭使用目前我国的两种公有制形式必须坚持,两种公有制形式就是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但观念上要来个比较彻底的转变,必须明确国家所有的是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源的所有权,集体所有的是土地或资源的经营权。土地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不能被分割为两块:归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和归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无论是城市土地还是农村土地,其所有权都是国家的。土地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所谓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指的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是土地经营者,而不是所有者。在这个方面我们的法律需要尽快做出修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农业税即土地税,是国家的县或乡一级政府的财政收入。土地税的承担者是土地经营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按照历史的惯例,土地税的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0%。我国1958年制定的农业税条例确定的农业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5%,实际上包括地租在内,是在没有地租的情况下制定的,15%作为税率是偏高了些,但作为地租率又是偏低了许多。 2、土地经营理念地租是农村土地经营组织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农业税的来源。按照历史的惯例,在经营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土地经营者收取的地租,地租率是土地常产的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主地位,要有法律保障。在法律的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合理的经营好自己的土地,根据土地的等级制定出级差地租方案,收取各级土地相对最次等土地的级差地租,作为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要尽快改革人均或亩均税费负担这种不利于土地使用的税费政策。 3、土地永佃权设想我国农村自改革以来,十五年期的第一轮承包都已经成为过去,现在在全国也已经基本完成了第二轮的延包工作,而且法律和政策都要求第二轮延包30年不变。农村土地使用权基本稳定,而且30年以后,考虑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更没有变更的理由。长久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永佃权。为确保当前土地承包使用者在土地上的长期投入的利益,我们需要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永佃制度和相关政策,让农户放心拥有土地长久土地使用权。农民获得永佃权的条件是按期交纳农村集体的级差地租i和绝对地租(土地税)。永佃者是“二地主”,可以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雇用劳动力,永佃权也即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就是级差地租ii,大约为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分成,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所得。在永佃制中,土地收成的分成大体是这样的: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为土地经营者的地租收入(包括级差地租i和税赋),三分之一为永佃者的级差地租ii收入,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收入。 4、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内部成员间的流转,即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就是将现有的土地分配到现有的农户,30年内或更长的时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需要修改有关的法律和制定相关政策,将现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现有农户的户主或成年劳动力,农户的其他成员没有土地使用权,但有今后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户主与户员间的关系是临时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继承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机制是农村稳定的唯一选择。这是可行的。1998年,贵州省的湄潭县作为改革试验区之一,延长土地承包期五十年,实行的就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的政策(参见:《中国农村经济》1993年3月,第13页)。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另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与农户间的流转,即短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叫“转包”或“二手承包”。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既可以租用其他农户的土地,也可以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其他农户或农业公司。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无论是继承还是短期转让,有两个前提:一是土地使用权必须是足够长期的、稳定的,二是要有比较明确的地租及税赋。如果土地使用权只有三年或五年期限,就不会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不可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土地经营者不会同意土地使用者去自行继承或有偿转让。这里涉及到的是法律规定中的土地经营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如果没有合理的、明确的土地使用价格,也不会有流转,或者转让价格偏高就不会有人租用,或者转让价格偏低土地使用权人就不会出租。在土地转让中,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承担的交纳租税的义务是不能转嫁的,除非经土地经营组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 三农   几点思考 )

供销合作社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国内外对比分析怎么写

在土地经营问题和租税问题上,我们国家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经验,也有我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对封建及资本主义地租理论的多年来的研究,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制度的完善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租税制度的确立没有理由不去借鉴历史的经验,也没有理由不去以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为指导思想。 我国最早的土地经营制度是“井田制”,与之相适应的是“什一”或“九一”的劳役赋税制度。它是历来朝庭制定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的根据。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租佃制。租佃制,就是地主经营或占有土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分离开来,地主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条件是向国家交纳土地收成的十分之一的赋税,地主经营土地的方式是向农民出租土地,并收取土地收成的50%以上的地租。在租佃制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永佃制。永佃制,就是在租佃制的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基础上,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主的土地经营权相分离,农民获得相对独立的、长期的土地使用权,条件是向地主交纳土地收成的约30%的地租。土地永佃制之后,产生的是资本主义的农业劳动雇用制。农业劳动雇用制,就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作为资本雇用农业劳动力,土地使用者即农业资本家的土地使用权同劳动者的劳动权进一步分离开来,从土地资本的角度讲,它雇用劳动的条件是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工资;从劳动的角度讲,劳动者获得劳动权的条件是,将劳动成果的一部分作为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本的利润让渡给农业资本家。资本的利润要有一部分转化为资本主义地租。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资本主义地租,包括封建地租,都由两部分组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所谓的绝对地租,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实际上就是国家收取的赋税,它的存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的统一。所谓级差地租,就是土地经营者在优等地上收取的相对于最次等土地的地租。产生级差地租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土地的肥力不同,一个是土地的位置不同。土地经营者的收益正是来自对不同肥力和不同位置的土地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形式。级差地租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土地经营权的垄断。地主经营土地的收入是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的。 级差地租又有两种形态:级差地租第一形态(级差地租i)和级差地租第二形态(级差地租ii)。级差地租第一形态就是等量资本投在肥沃程度和位置不同的等量土地上产生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在劣等地上的级差地租i为零。相比劣等地,越肥沃、位置越好的土地,级差地租i越高,也即资本的利润大因而土地的分成就越多。所谓级差地租的第二形态就是由于对同一块土地连续投入等量资本产生的不同的超额利润所形成的地租差别。比如某农业资本家租用一块土地后连续不断的投资,使土地的肥力或相对位置有了一定的变化,从而投入的资本利润比前期投入资本利润提高了一定数额,这部分超额利润在租期内是归农业资本家的,这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但到期后在新一轮的租期内,由于土地有了改良,等级提高了,因此地租也相应提高,地租提高了的部分即这部分超额利润就不再归土地租用者而归土地经营者即地主,这就是级差地租ii。在劣等土地上也会产生级差地租ii。每一租期内的对土地的投资都会改变土地的肥沃程度或相对位置,从而会形成下一轮租赁期的级差地租ii,增加地主今后的级差地租收入。但是在永佃制下,或约定租期内,级差地租ii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形式,为永佃者或租用者所收益。所以,土地经营者一般乐于短期出租,而土地使用者则愿意长期租用,就是这个道理。 总之,经营土地就是按土地的等级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这是土地经营唯一的有效方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社会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制度既有本质区别,也有必然联系。本质区别在于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即农村土地的经营主体不再是地主私人,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是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拥有土地经营权;必然联系应该体现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实际上,在土地经营方式或方法上是没有社会性质区分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本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都需要有土地经营主体,土地经营主体的收益都得表现为地租的形式。因此,社会主义的农村土地集体经营,应该大胆地借鉴历史经验,包括封建社会的和资本主义社会的,以土地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利用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这一经济实现形式,来管好用好十分有限的农村土地。 我们现在的土地经营方式采用的是土地承包方式,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使用主体是农村承包户,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经营土地,就是根据土地的等级分类来收取不同数额的地租,以使优等地和次等地公平租税负担,从而促进土地的有效使用。这就是土地经营的含义,是经营土地的唯一的有效方式。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组织的经济形式即地租应该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但是,我们现在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方法,根本不是这回事,而是按人口平均地亩承包,不仅好地按人口平均承包,中等地也按人口平均承包,次等地还是按人口平均承包,把本来就人均有限的土地被分割得七零八散,与之相应的税费制度就是土地承包费按人头而不按地亩承担,地租不再是地租,而变为“人头费”。而且,税率、费率普遍偏低,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形式难以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维持。因此,农村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状况令人担忧,现在实际上仍是“大锅饭”,虽然实行了土地承包制,但在税费负担问题上,不分土地地力的差别和土地位置的不同,统统一个标准:人均负担制或亩均负担制。在土地经营者的意识里根本不存在“级差地租”这样一个概念。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对土地的经营。人们还没有建立起这样的土地经营理念:土地经营的唯一手段就是根据土地的地力、位置的差别来收取不同的级差地租,使不同级别的土地承担不同的地租额;土地经营的目的就是鼓励土地使用者加大对各自承包土地的投入,使土地得到改良,以便今后获得更多的地租收入。这一手段与目的是对应的。如果好地坏地负担的税费一样,坏地承包者和好地承包者都不会有对土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下等地承包者不愿意做出大力不讨好处的事,因此没有加大投入的积极性;上等地承包者感到土地承包费轻用不着费一些力出一些资就能有比较好的收成,因此也不会有加大投入的动力。当前我国的承包制下的土地使用就属于这种情况,农民对承包地既没有投力的积极性也没有投资的动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费负担非轻即重。 目前,在我国农村进行的税费制度试点改革中所实行的“费改税”,我认为是不科学的,与我国当前的法律相矛盾。因为,“费改税”直接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的土地经营职能和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费本来就是地租,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收入,也是税的来源。实行“费改税”后意味着取消了地租这一级收入,或者说弱化了农村集体作为土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这将会严重影响到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对土地的经营能力和热情。过去,土地经营者是私人地主,地租收入归地主个人,这是我们所反对的。现在,土地经营者是农村集体,地租收入归集体所有,这是农村社会主义性质的根基。土地的经营主体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农村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也不能丢。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不是表现在过去那种土地“归大堆”,而是表现在地租归农村集体所有。因此,我国农村目前的税费改革应该是“费改租”,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即在保证农村集体的地租收入基础上的税收制度。这有利于农村土地的经营。 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机制设想和实行社会主义租税制建议: 1、农村土地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家庭使用目前我国的两种公有制形式必须坚持,两种公有制形式就是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但观念上要来个比较彻底的转变,必须明确国家所有的是包括土地在内的资源的所有权,集体所有的是土地或资源的经营权。土地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不能被分割为两块:归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和归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无论是城市土地还是农村土地,其所有权都是国家的。土地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所谓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指的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是土地经营者,而不是所有者。在这个方面我们的法律需要尽快做出修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农业税即土地税,是国家的县或乡一级政府的财政收入。土地税的承担者是土地经营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按照历史的惯例,土地税的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0%。我国1958年制定的农业税条例确定的农业税率是土地常产的15%,实际上包括地租在内,是在没有地租的情况下制定的,15%作为税率是偏高了些,但作为地租率又是偏低了许多。 2、土地经营理念地租是农村土地经营组织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农业税的来源。按照历史的惯例,在经营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土地经营者收取的地租,地租率是土地常产的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主地位,要有法律保障。在法律的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合理的经营好自己的土地,根据土地的等级制定出级差地租方案,收取各级土地相对最次等土地的级差地租,作为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实现。要尽快改革人均或亩均税费负担这种不利于土地使用的税费政策。 3、土地永佃权设想我国农村自改革以来,十五年期的第一轮承包都已经成为过去,现在在全国也已经基本完成了第二轮的延包工作,而且法律和政策都要求第二轮延包30年不变。农村土地使用权基本稳定,而且30年以后,考虑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更没有变更的理由。长久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永佃权。为确保当前土地承包使用者在土地上的长期投入的利益,我们需要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永佃制度和相关政策,让农户放心拥有土地长久土地使用权。农民获得永佃权的条件是按期交纳农村集体的级差地租i和绝对地租(土地税)。永佃者是“二地主”,可以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雇用劳动力,永佃权也即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的经济实现就是级差地租ii,大约为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分成,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所得。在永佃制中,土地收成的分成大体是这样的: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为土地经营者的地租收入(包括级差地租i和税赋),三分之一为永佃者的级差地租ii收入,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收入。 4、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内部成员间的流转,即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就是将现有的土地分配到现有的农户,30年内或更长的时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需要修改有关的法律和制定相关政策,将现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现有农户的户主或成年劳动力,农户的其他成员没有土地使用权,但有今后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户主与户员间的关系是临时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继承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机制是农村稳定的唯一选择。这是可行的。1998年,贵州省的湄潭县作为改革试验区之一,延长土地承包期五十年,实行的就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的政策(参见:《中国农村经济》1993年3月,第13页)。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另一方面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与农户间的流转,即短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叫“转包”或“二手承包”。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既可以租用其他农户的土地,也可以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其他农户或农业公司。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无论是继承还是短期转让,有两个前提:一是土地使用权必须是足够长期的、稳定的,二是要有比较明确的地租及税赋。如果土地使用权只有三年或五年期限,就不会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不可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土地经营者不会同意土地使用者去自行继承或有偿转让。这里涉及到的是法律规定中的土地经营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如果没有合理的、明确的土地使用价格,也不会有流转,或者转让价格偏高就不会有人租用,或者转让价格偏低土地使用权人就不会出租。在土地转让中,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承担的交纳租税的义务是不能转嫁的,除非经土地经营组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 供销合作社   农业产业化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