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试行办法范文(1811字)
近日,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试行办法》,具体如下:
第一条 为推进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减少农业安全隐患,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农业强省建设,根据《农药管理条例》《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农药废弃包装物,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农业生产产生的、不再具有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农药包装物,包括用塑料、纸板、玻璃等材料制作的与农药直接接触的瓶、桶、罐、袋等器具。
装有报废农药的农药废弃包装物也适用本办法。农药废弃包装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同时遵守有关危险废物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市场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负有主体责任,在此基础上,政府给予市场主体适当扶持。
按照市场运作、政府扶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场主体回收、专业机构处置、公共财政扶持”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引导,明确部门职责分工,落实相应保障措施,严格监督考核;协调落实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归集和运输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废弃包装物集中处置的环境监管,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负责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与处置工作引导扶持资金落实,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第六条 加强宣传引导和普法教育,增强农药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生态文明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引导其自觉妥善处置农药废弃包装物。
第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的台账,对产品信息、产品来源、销售信息(包括购买者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记录。农药购销台账与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台账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鼓励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农资监管与服务信息化系统,通过农资购销平台进行销售,使用信息监管编码对所销售的农药进行标记;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加贴标签等形式对其所销售农药进行标记。
第八条 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废弃包装物,并及时送交相应的农药经营单位或指定回收点。
鼓励各地对农药使用者、指定回收单位回收农药废弃包装物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农药经营许可条件的内部管理制度时,应当包括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制度。
第十条 按照“集中、方便、高效”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委托1家以上农药批发经营单位负责本地区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归集和运输。
受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归集各农药经营单位和指定回收点回收的农药废弃包装物,运送至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农药废弃包装物集中处置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处置单位参照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鼓励依法设立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参与农药废弃包装物集中处置。
承担农药废弃包装物集中处置的专业处置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处置费用按照设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培育具备农药废弃包装物处置能力的专业处置单位,以适应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废弃包装物集中处置的需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府履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归集、运输和集中处置等相关职能所必需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工作纳入生态省建设、平安浙江等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的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及其包装物的处置,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处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集中处置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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