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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人权保护的争议性因素怎么写

浅析国际人权保护的争议性因素范文(7423字)

摘 要:二战之后,联合国致力于以“国际人权组织”的方式,打造人权保护的全球性机制,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政治与公民权利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等一系列重要联合国文件建立国际人权保护体系。1960年以后,在联合国人权事物委员会的努力下,国际人权保护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仍然面临很多困难。其中,最主要的困难就是面对国家主权的权威和排他性,不同民族间存在的文化差异导致在人权定义方面存在的认知差异,因此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国际;人权保护;争议性因素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9-0303-04

国际人权保护在实践人权价值和执行人权保护方面均存在着争议,同时,也面临很多困难,其中,最主要的困难就是面对国家主权的权威、排他性,以及各个民族间存在的文化差异,在人权定义方面存在的认知差异。

一、国际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人权保护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在遵守不干涉内政原则下,适当处理好国际人权保护的问题。随着冷战格局的瓦解,苏联解体和东欧国家民主化,民主化成为国际政治发展的主流,人权问题也因此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国际社会对于一些属于一国内政,但却隐含有人道意义和普世价值的问题,比如族群冲突及人权迫害等,与冷战时期相比,反应更为强烈。

传统上,主权概念与国家领土的排他性是直接关联的。因为主权建立在一定领土范围之上,在该领土范围内,主权象征最高的统治权威,对外则拥有完整的自主权。

著名的国际政治学者摩根索(Hans J. Orgenthau)认为,主权从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以来为一种政治事实,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或罗马教皇的权威,对于大多数以领土排他性原则所构建的国家,都已经不再是一种威胁,倒是这些国家却互相成为各自存在的威胁。联合国作为以主权国家为单位而组成的国际组织,于1965年12月通过《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保护独立与主权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Inadmissibility of Intervention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and Protection of their Independence and Sovereignty)再次强调“遵守一国不干涉另一国内政外交之原则为实现联合国宗旨与原则所必需。”

人权学者佛席兹(David P. Forsythe)认为,1945年以前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仅为国家控制其公民的单方关系,国家主权为最高合法的权威,国际法的建立只是为避免国家间的冲突。1945年以前,只有以下四种情况不适用于“个人问题即为国家问题”,而被认定为国际问题:一是,战时对于伤员的保护,从1860年始,交战国就有义务允许中立的医疗协助,1920年后,更设有“隔离区”保护战时的伤员;二是,外国人居住的权利,合法的外国人被允许部分最小化的公民权利;三是,1920年后,劳工因受相关公约的发展,及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受到合法的保护;四是,1919―1930年欧洲两次大战间,部分少数民族在战败国中被给予国际权利,受到国际联盟的监督。虽然,某些欧洲强权国家更进一步主张有关“人道干预”(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s)的观念,即主张对于他国有违公众道德的行为有权采取行动,但是,这种主张却从未被集体批准过。佛席兹认为大部分欧洲国家的干预虽然目的是人道的,却通常受到政治因素的强烈影响。

国际人权浪潮始自1945年,最早出现在联合国宪章中。许多人以为,人权问题已经与国际关系中的其他问题具有相同的重要性,对于国家主权能产生激烈的改造。联合国前秘书长斐瑞兹(Javier Perez de Cuellar)表示“公众态度认为,为了保护受压迫的民众而应该超越疆界及法律文件的想法,形成一股无可抵抗的信念”,这种观点为冷战后对于多元主义采取乐观看法的最高浪潮。其继任者盖里(Boutros Boutros-Ghali)则相信:“绝对及专属主权的时代已经过去了。”例如,1991年联合国军队进入科威特驱逐伊拉克军队,联合国安理会界定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军事行动是一种侵略行为,因此也通过多项决议案谴责并制裁伊拉克,伊拉克被国际社会置于“破产者”的地位,国家主权也不被认可,无法发展大规模侵略武器,无法与其他国家完全贸易,甚至无法对其领土有完全的控制权。此外,联合国派遣维和部队展开对索马里内伤亡的人道救援,均为联合国干涉其会员国内政的实例。

波斯湾战争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88号决议案,要求伊拉克立即允许国际人道救援组织对其境内所有需要协助的人展开救援,并要求伊拉克提供为进行人道救援行动给予必要的配合,同时,也促使在伊拉克境内成立了库尔德族(Kurdish)庇护区。该决议案的通过被认为是国家主权受到限制的一项重要分水岭,也象征联合国采取以人权保护与国际安定与和平相关的行动。不过这个决议案在表决时弃权的国家都为第三世界的国家,这些国家仍坚持联合国不应该干涉会员国的内政问题。然而,国际间对于人权问题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发展中国家对于强权国家所采取的人道主义干涉行动深感疑虑,特别是过去被殖民的经验,造成20世纪90年代,发展中国家对于任何编纂国际法籍以澄清“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s)的做法,一概采取反对的态度。甚至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对于“种族歧视”议题或北爱尔兰问题这些以人权为名而采取的国家政策,也坚持必须经由国际认可。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国家主权”事实上已经转变,然而实质的国家权力和权威仍然不能被忽视。在国际法中,国家同意权仍然是根基,有越来越多的国家行使主权,同意“创造”国际组织来“限制”其国家主权的行使。例如,大部分的东欧国家在苏东巨变之后,陆续加入了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及北大西洋公约组织,这些国际组织实际上降低了每个国家的独立性;即便是像美国这样的强权国家,也会选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AFTA),从而限制其自身的自由。事实上所有的国家都感受到了选择参与国际建制(international regimes)的必要性,并将国家置于国际秩序中,国际人权保护的建构就是这个趋势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逐渐在人权议题上与国际组织分享司法管辖权,通过外交途径确认国家与国际组织共同讨论人权议题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政府组织(IGOs)及非政府组织(NGOs)试图在国际人权标准下使国家负起相关责任,间接的保护人权;如果一个国家不能保护国际承认的人权,就由联合国安理会或其他机构,跨越传统国家主权的观念,直接保护人权。当政治意愿充足时,联合国安理会可以宣布大规模的人权暴行将可能对国际和平及安全造成威胁,允许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下授权采取行动。在冷战前有津巴布韦、南非,冷战后则有伊拉克、索马里、前南斯拉夫及海地的实例,其结果可能是军事、经济的制裁,或设立国际法庭等。

佛席兹认为,当我们审视国际人权的全球、区域、国家以及次国家(sub-national)参与者时可以发现,自由化的规范已经注入国际关系中,人权的意识已存在于国际关系中,形成了软法(soft law)的观念,并具有重要性和普遍性。此外,私人团体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国家主权也已经改变,正因为这些改变,我们可以对人权保护的未来更加乐观,成为现实世界中的自由主义者(liberalism)。

二、国际人权保护与文化相对主义(Cultural Relativism)

国际人权机构的建立,前提应当是相关行为的规范得到全球性的接受。对于联合国担任监督角色来说,这个前提十分重要,除非人权具有全球性的基础,否则联合国将缺乏进行监督活动的基础。这个前提促成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的通过,并经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在宣言的序言中陈述“鉴于人类一家,对于个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之权利,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及和平的基础。”这也是1966年正式通过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e Rights)》的基础。

1948年,联合国对《世界人权宣言》进行投票时,没有国家反对,有八个国家弃权,其中包括苏联及其五个同盟,沙特阿拉伯及南非。苏联弃权的原因之一,是认为该宣言国家主权重要性的关注太少。苏联代表表示,拒绝接受个人权利超越于国家之外的观点,同时,认为有关“意见自由”(freedom of opinion)应该排除表达法西斯主义及种族主义的看法。沙特阿拉伯的弃权则是针对“宗教自由”可以改变个人的宗教看法表示反对。南非则是对宣言第一条及第二条关于“平等”的原则表示反对。① 虽然,大会最后通过了这一宣言,但并不意味着具有单一的结论。对于世界人权宣言的批评还有很多,如:

1. 宣言起草的时间正是第三世界国家被殖民统治时期,发展中国家虽后来接受了世界人权宣言的标准,并列入宪法中,并成为美洲国家组织(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或非洲国家组织(Organizationof African Unity)的成员,但大都是基于西方国家的压力才这样做的。

2.《世界人权宣言》包含的权利体系主要反映的是西方国家的意识型态观点,并没有反映“非西方”社会的主要观点。

3.《世界人权宣言》采用“个人主义”的观点阐释人权,对于强调“集体价值”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并不适用。

表面上,人权的全球性问题似乎在1993年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World Conference of Human Rights)上得到了解决。在会议最后的宣言中强调“所有人权都是全球性、不可分割、相互依赖及相互关连的。”但是这个会议宣言却出现了附加文字“人权问题应该依国家和地区的特性及不同的文化、历史及宗教背景加以衡量。”这个附加文字明显是政治妥协的结果,并且存在许多没有说清楚的地方。当有人提出“全球性”的人权时,“地区的特性”一词事实上已包含了明确的意义及范围。少数中东及亚洲国家代表在维也纳会议中强调:没有所谓世界性的人权,仅有针对不同国家、种族及文化的特定人权,并要求人权问题应该依国家和地区的特性,以及不同的文化、历史及宗教背景加以衡量。新加坡、马来西亚等人权常被批评的国家,则明显地施予口惠,承认全球性人权的重要性,这些国家的外长在维也纳的世界人权会议上都声明,人权是具有全球性的。但在此前所举办的区域性预备会议―曼谷会议上,大部分的亚洲国家都参加了,并明白声明“强调所有人权皆具有全球性、目地性及非选择性,并且避免于执行人权时适用双重标准。”在其他区域性的会议中也不难找到类似的实例和相关的宣言。这样看,世界上的人权状况应该是十分乐观的,全球性的人权应该不会被拒绝,但实际上却不然。

事实上,全球性的人权在标准设置与执行上却出现了相当大的鸿沟,这一点不难从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 International)及人权组织每年的报告中发现。相关的实例显示,并未具有“全球性”的人权,这些并不令人惊讶。如果,全球共同执行的人权既已存在,也就无需在国际条约中,设计复杂的监督机构了。一个较低的标准是,世界上的精英皆同意人权的定义,然而这是非常困难的。在维也纳的世界人权会议即可证明,西方国家与亚洲国家的外交部长对于特定人权意义的观点迥异。

然而,在非政府组织的层次中,全球性的人权已经存在并被接受。1993年3月29日至4月2日曼谷会议召开之前的前三日(3月25―28日),由亚洲非政府组织召集会议,发表的非政府组织宣言中强调“当人权为全球关注且具全球性的价值时,提倡人权并非侵入国家主权……,”非政府组织对于全球性的人权并不存疑。非政府组织并非将文化相对主义(Cultural relativism)抛诸于后,忽略其宣称不同文化决定不同价值的观点,相反,非政府组织要求当某些文化实践脱离了国际人权标准时,后者应该加以克服并战胜前者。 学者多尼利(Jack Donnelly)指出,西方现代国家与非西方国家最主要不同点在于对于个人(individual)人权看法的分歧。保护个人权利是西方国家的传统价值观,认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无法被其他个人、团体或权威所侵犯的。多尼利认为,为了保护个人而对抗社会,不是非西方国家的传统思考模式。多尼利的看法在维也纳会议上得到了印证,印度尼西亚外长阿尔塔斯(Ali Alatas)在这次会议上就对寻求“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争议提出了如下意见“印度尼西亚的文化,传承了印度尼西亚自古代以来完善发展的传统法,将社会或国家的利益放在优先的位置,并且透过各种方式缩小,甚至无视个人或团体的利益。”

学者巴尔(Peter R. Baehr)认为,如果同意阿尔塔斯的看法,仍有许多争议无法得到解决。首先,根本不可能找到能够诠释这些社会权利的人。其次,也无法保证相关社会权利通过某种方式进行考量。这些操作上的困难远大于是否接受人权标准的问题。

在传统国际法中,所有政府都主张具有代表管理人民的正当性,然而在现行国际法下,个人得以独立存在,完全依赖于《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和《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任择条款》(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都接受个人申诉的制度。

因此,若果接受多尼利的观点:西方现代国家与非西方国家最主要不同点在于对于个人(individual)人权看法不同,并非表示现代国际社会中不具有全球性发展的人权规范。可以肯定的是,人权的概念虽起源自西方,却已经或正将被非西方的国家所接受。因为,人权保护的概念虽然来自西方,却未被其他国家完全排除在外。例如,大部分的政府,无论其意识形态或文化背景,都会谴责集体屠杀、酷刑及非自愿性的歧视等大规模人权暴行。

此外,非西方国家不仅在个人的权利上有所突破,关于东方国家发展的集体权利(collective rights)概念,也同样获得了西方国家的接受。同时,有关自决权(self-determination)及原住民(indigenous people)权利等主张,也获得了西方国家的关注。1968年,第一次世界人权会议在伊朗的德黑兰举行,邀请国家再次确认1948年确定的联合国人权宣言原则,第二次会议则于1993年在维也纳举行。综上所述,虽然维也纳宣言中强调全球性的人权是无庸置疑的,但是,正如印度尼西亚一样,并非所有参与维也纳会议的国家都同意这种看法。

截至1999年,共有140个国家批准了《公民与政治权利盟约》,138个国家批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愿意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HRC)提交报告,由该委员会的18位独立专家研究、审核提交的报告,评论缔约国的人权状况。于此同时,还有像印度尼西亚这样的60个国家未批准加入盟约。

就西方国家而言,无论文化在本质上如何的不同,被全球接受的国际人权标准将无法被排除在外。就非西方国家而言,“文化相对主义”(Cultural Relativism)是今天世界文化多元化时代一项合理及现实的文化态度,也是各民族在处理不同国家及文化关系中应该具有的文化及政治意识,否则将出现文化的对立与冲突,从而形成国际间的紧张。这种文化相对性问题正如同面对传统国家主权的挑战,是当前执行国际人权保护过程中的最大困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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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董云虎,富学哲着.以国际法看人权[M].北京:新准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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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Forsythe,David P.Human Rights and Peace.Lincoln and London :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93.

[8] Kegley,Charles W.jr.and Eugene R.Wittkkopf eds.,The Global Agenda-Issues and Perspectives.New York : St.Martin’ s Press,1995.

[9] “Shameful all around: voting the US off the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Economist,vol.359,May 12 ,2001.(下转308页)

(上接305页)

[10] Han J.Morgenthau and Kenneth W.Thompson,Politics Among Nations : 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 New York:Alfred A.Knopf,

1985,pp.32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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